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 修正
醫事人員發現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理。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屍體,應由醫療機構或該管衛生主管機關施行消毒及其他妥善處置;必要時,經病患或死者家屬之同意,得施行病理檢驗。其屍體,應施行火葬。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限制。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醫療機構及研究單位,從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其費用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重大傷病給付。
前項負責治療之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酌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意圖營利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經查獲者,應接受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與其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亦同。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共用針器施打,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應由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或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之一所定公告之事項,或拒絕第十條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者,除直接強制處分外,並得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有前二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