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罰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陳轉中央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回選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