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得商請有關機關成立聯合稽查小組。
第 3 條
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超過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最高含量基準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查報後,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相關法律,對菸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處罰。
第 4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處所。
第 5 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供應其菸品。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 (室) 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 (室) 並應明顯標示「吸菸區 (室) 」或「本吸菸區室) 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字。
第 8 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具告發單,並由執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
第 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罰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陳轉中央主管機關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 10 條
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 11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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