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實施
第 一 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第 四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
第 五 條 醫事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
第 六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感染人
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私立醫院及研究單位,從事
第 八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
第 九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
第 十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第 十一 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
第 十二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
第 十三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
第 十四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
第 十五 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拒絕第十條
第 十八 條 拒絕第八條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第 二十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第 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第 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範圍,包
第 三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本條例第五條
第 四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列案 第 五 條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患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限期,自收受通知之日起,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指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免費治療及檢查,其費用由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合理補償,包括左列費用: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令外國人離境時,由中央衛生 第 十一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