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卅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公布實施

第 一 條 為防止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感染、蔓延及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者而言;其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
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專責機構,辦理本條例有關事
項及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與研究。

第 五 條 醫事人員發現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患者,或因感染致死
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時,應立即指定醫療機構作適當處
理。

第 六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對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姓名及病歷有關資料,不得無故洩
漏。

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委託公私立醫院及研究單位,從事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檢驗及治療。

第 八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左列之人,於限期內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免費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查;逾期
未接受檢查者,應強制為之: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二、與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共同生活或有性接觸者。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前項第三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衛生主管機關指
定之醫療機構,請求免費定期檢查。

第 九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
義務。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得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

第 十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
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第 十一 條 醫事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及其服務機構應予獎勵;其因而感染人類免
疫缺乏病毒者,並應予合理補償。

第 十二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防治
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
協助推行。

第 十三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
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不得使用。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
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提出三個月內後天免疫
缺乏病毒抗體之檢驗報告。凡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
外國人,應令其離境。前項外國人,拒絕接受檢查
者,亦同。

第 十五 條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隱瞞而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或姦淫,致傳染於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明知自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而供血或以器官、
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
者,亦同。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感染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拒絕第十條
規定之檢查或治療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醫師有前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懲戒。

第 十八 條 拒絕第八條規定之檢查,或不依第九條規定提供感染
源、接觸者或接受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 十九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處罰之。

第 二十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第 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發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範圍,包
括受該病毒感染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及病毒抗體
陽性者或帶原者。

第 三 條 醫事人員發現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依本條例第五條
                        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告時,應依左列規定方式辦理:
一、填列傳染病報告單。內容應包括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
者年齡、性別、居所或住所、感染地點、感染時間及求診
治療經過。
二、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經確認發病時,應另行填列後天
免疫缺乏症候群個案報告單。內容應包括患者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年齡、性別、居所或住所、發病地點、發病
時間、求診治療經過、臨床症狀、檢驗時間與結果、感染
因素及感染源或接觸者等詳細狀況。

第 四 條 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列案
管理,並依病情定期予以訪視、安排接受診治或進行心
理輔導。

第 五 條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患之屍體,應施行火葬。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指之限期,自收受通知之日起,
於第一款為七日,於第二款及第三款為二十日。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指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所稱免費治療及檢查,其費用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支應。其支付範圍及標準,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合理補償,包括左列費用:
一、感染或發病者:醫療費、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需要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藉金。
二、死亡者:死亡者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扶養費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及殯葬費。前項感染人類免疫
缺乏病毒者依其他法令所領取之撫卹金或其他補助金
額,應合併於前項補償金中計算。

第 十 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應令外國人離境時,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通知內政部依有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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