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總統華總義字第八六○○○六五三九○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菸品:指以菸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捲菸、雪茄、菸絲、鼻菸、嚼
菸及其他菸草製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包裝菸品之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
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有關
機關辦理之。

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或專任人員,辦理菸害防制有關業務。

第二章 菸品之管理

第五條 販賣菸品不得以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

第六條 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菸品,不得輸入、製造或販
賣。

第七條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健康警語。
前項健康警語及其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檢測方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報紙、看板、海報、單張、通
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或物品
為宣傳。

二、以折扣方式為宣傳。

三、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但隨菸附送菸品價格四
分之一以下之贈品,不在此限。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其他物品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菸品單支、散裝或包裝分發。

七、以菸品品牌名稱贊助或舉辦體育、藝術或其他活動。

八、以菸品品牌名稱舉行或贊助品嚐會、演唱會及演講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者以雜誌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以每年刊登不超過一百二十則為限,且不得刊登於以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為主要讀者之雜誌。菸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得以其公司名義贊助或舉辦各項活動,但不得在活動場所為菸品之品嚐、銷售或進行促銷活動。

第十條 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
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

第三章 少年及兒童吸菸行為之禁止

第十一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
者為前項之行為。

第十二條 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
者。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三條 左列場所不得吸菸:

一、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

二、表演廳、禮堂、展覽室及會議廳(室)。

三、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
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
輸工具。

五、托兒所、幼稚園。

六、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

八、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場所,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第十四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
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十五條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
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勸阻。

第十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場所之禁菸及吸菸區(室)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
定期派員檢查。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十七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諮詢服
務。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提供諮詢服務機構,應訂定獎勵辦
法。

第十九條 在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中不得特
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或依第七條第二項所
定方式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製造、輸入或販賣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
者,停止其製造或輸入六個月至一年;違規之菸品並沒
入銷燬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
販賣六個月至一年。廣告業者或傳播媒體業違反第九條
第一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應接受戒菸教育。前項戒
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
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
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七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由主管機關處分
後,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菸害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得商請有關機關成立
聯合稽查小組。

第三條 菸品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超過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最高
含量基準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報後,移送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相關法律,對菸品之製造、輸入或販賣業
者處罰。

第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銷售菸品之場所內,指陳列菸品供銷售之處所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對顧客之年
齡有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
,應拒絕供應其菸品。販賣菸品之負責人,應於販售場所明顯
處標示﹁法律禁止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意旨之文字。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禁菸標示,指於場所入口或其他明顯
處,以明顯之圖案或文字為之。

第七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吸菸區(室)之區隔,指具有通風良
好或獨立之排風或空調系統之處所;該區(室)並應明顯標示「吸
菸區(室)」或﹁本吸菸區(室)以外之區域嚴禁吸菸﹂意旨之文
字。

第八條 主管機關派員依本法執行檢查或取締違法行為時,應出示身分
證明文件。現場查獲違法行為時,應當場填具告發單,並由執
行人員及違法行為人或在場人簽章;其行為人不在現場者,應
作成紀錄,始得據以處分。

第九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期改正或收回改正、沒入銷燬、停止製
造、輸入或販賣,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依前項規定為停止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處
罰後,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或層轉中央主管機關
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

第十條 依本法所為之限期改正、收回改正或繳納罰鍰,其期間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個案性質決定之。但最長不得超過
六十日。

第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Travel Cot
  • Baby Monitors
  • baby toys
  • baby car seat
  • girls clothing
  • best price
  • online bingo
  • hand tool
  • electric guitar
  • broadband
  • action figures
  • boys clothing
  • baby prams
  • baby car seats
  • boys shoes
  • breastfeeding
  • girls shoes
  • nursery furniture
  • pdf converter
  • pdf creator
  • earrings
  • watches mens
  • audio book